(2015)宁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唐暄、袁玉武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唐晅,霍某某,王某某,谢海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6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学英,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唐晅,男。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男。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海峰,男。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霍某某、唐晅、王某某、谢海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北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袁某某、霍某某判决无罪确有错误,向本院提出抗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意见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霈审判员 赵丽艳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振凯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