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武钦安,男,汉族,1946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长田湾乡马王塘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4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谢桥清(特别授权),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水泥二厂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8********。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谢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已成年),谢某系再婚,再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已成年)。谢某与张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谢某与张某甲从2013年1月10日起分居至今,谢某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谢某与张某甲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谢某为此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另查明,谢某与张某甲婚后无���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判认为:谢某与张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长达二年有余,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谢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予以准许。而张某甲要求谢某支付一定的生活帮助款的答辩意见,无相关证据认定其确定生活困难且无生活来源,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谢某与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谢某负担。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上诉人婚前自由恋爱,后经人介绍联姻,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现上诉人身体不好,被上诉人若坚决离婚,请求法院判令谢某归还一万余元的救命钱和支付给张某丙1.5万元的汽车购置费用,且需给予上诉人适当的生活补助。谢某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吞吃其救命款一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张某甲2013年8月17日因患××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预交19300元,花费18609.22元,只退回690.78元;1.5万元的购车费用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为儿子支付,无返还依据;张某甲××已得到治疗并康复,能外出打工,另被上诉人无经济收入,没有能力帮助上诉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谢某与张某甲是否应当判决离婚及谢某是否需给予张某甲经济补助的问题。谢某与张某甲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谢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与张某甲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不能和好。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定谢某与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张某甲称如法院判决离婚,谢某需支付一定的生活帮助款,但张某甲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属生活困难,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给付经济帮助的情形。另上诉人关于主张返还医疗费和汽车购置费合计2.5万元,因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家庭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冷旗帜审 判 员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汪燮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