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行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广庆与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庆,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庆,村民。委托代理人周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工业集中区204国道与高兴东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黄戎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晓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裕宝,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住所地在东台市台城海盐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开志国,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卫国,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桂根,该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东台市北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冯忠宁,该局局长。负责人开志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广庆、上诉人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东台市社保处)、原审第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尧、上诉人英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晓明和陈裕宝、被上诉人东台市社保处法定代表人开志国及委托代理人崔卫国和韩桂根、原审第三人东台市人社局负责人开志国及委托代理人杜明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庆于2007年6月进入第三人英华公司工作,岗位为喷砂工,英华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7月1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2011年7月27日,英华公司就原告受伤一事在被告处填写工伤职工医疗申请表。2012年6月,原告向第三人东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27日东台市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中字(2012)第43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9日,原审法院受理原告诉丁日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东开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原告自负的医疗费数额为43985.34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以人民法院已确认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由,向东台市人社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东台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1年7月1日所受事故伤害的性质为工伤。2014年1月9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八级。2014年4月原告与英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原告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英华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计203811.67元。2014年5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英华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13元、停工留薪工资8974.8元、护理费3880元、伙食费1940元,扣减借款5000元,合计19907.8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以英华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英华公司除给付仲裁裁决其应支付的费用外,另支付其医疗费95522.67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36元。2014年7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英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13元、停工留薪工资8974.8元、护理费3880元、伙食费1940元,合计24907.8元(扣减借款5000元,实际支付1990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嗣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014年12月,本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鉴定费13910.2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107.2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43985.34元的书面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关于申请支付工伤医疗费的答复》,告知原告对其申请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并于同日通过EMS快递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43985.34元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据此,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承办本案所涉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于2012年6月向第三人东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英华公司未能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法定机关即第三人东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2012年6月前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向其支付工伤医疗待遇法定职责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广庆要求被告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43985.3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广庆负担。上诉人刘广庆上诉称:1、英华公司已经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由于东台市人社局登记备案制度不完善使英华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申报,英华公司不存在过错。2、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法对该条未附加任何限制条款。即使英华公司未在30日内进行申报,被上诉人东台市社保处也不能拒绝履行向上诉人刘广庆支付医疗费的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英华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英华公司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东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错误的。上诉人英华公司在刘广庆2011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当月27日分别向被上诉人东台市社保处、东台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职工医疗申请》和《工伤认定申请》,因为被上诉人东台市社保处、东台市人社局在接受申报材料时,既不打收条又不作任何形式的签收登记,致使上诉人因行政机关登记不完备无法证明已经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一味强调上诉人举证,实属举证分配不公。2、一审在已经查清上诉人英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当月已作了工伤医疗申请,和东台市人社局登记手续不完备,以及东台市社保处已经支付了三分之二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应当按照登记手续不完备的归责原则,认定上诉人英华公司已经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台市社保处答辩称:1、上诉人刘广庆于2011年7月1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6月刘广庆向东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22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英华公司强调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为其受伤员工刘广庆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2012年6月前的刘广庆医疗费43985.34元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东台市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在2011年7月到2012年6月期间没有收到上诉人英华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2年6月是上诉人刘广庆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的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2、一审判决并没有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英华公司承担主要义务,英华公司无权提出上诉,该公司只能作为本案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东台市社保处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承办本案所涉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参照《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刘广庆于2011年7月1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刘广庆于2012年6月向原审第三人东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英华公司未能提交其在案涉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第三人东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证据,结合英华公司未积极向刘广庆垫付医疗费和刘广庆个人直接向东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英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由于英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东台市人社局接受刘广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前产生的医疗费43985.34元不应由东台市社保处支付,被上诉人东台市社保处所作答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广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刘广庆、上诉人英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广庆和上诉人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村代理审判员 周 和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