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白亚飞与朱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亚飞,朱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645号原告白亚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平。原告白亚飞诉被告朱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由审判长沈玲、代理审判员李旖旎、人民陪审员周意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朱海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朱海平向原告白亚飞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海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一个月,因原告的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白亚飞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朱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