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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程海明、钭慧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程海明,钭慧春,建德市供销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异字第31号案外人刘晓东。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诉讼代表人程世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栾立伟。被执行人程海明。被执行人钭慧春。被执行人建德市供销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建德支行)与被执行人程海明、钭慧春、建德市供销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晓东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程海明、钭慧春共同共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路25号房地产的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刘晓东、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栾立伟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程海明、钭慧春、建德市供销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晓东称,1995年5月6日,被执行人程海明与建设单位建德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签订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大桥路27号店面房转让合同,该店面房于1997年建成后交付被执行人程海明。同年12月,我和父亲刘运芳与被执行人程海明签订了店面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价款,因该房产是集资房,产权证一直无法办理,直到2012年才办理,这期间建设单位不存在,由当时提供土地的建德市环卫所作为出让方办理房产手续,因原始合同是被执行人程海明与建设单位签订,故房产证先办到被执行人程海明名下,再过户到我名下。程海明的办证费用全部由我支付。因该土地系划拨土地,需补交十余万元土地出让金,我因经济原因耽搁下来,2013年我父亲刘运芳去世,现该房产的权利人是我,故要求解除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路25号房地产的查封。案外人刘晓东为证明其异议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综合楼店面房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95年5月6日被执行人程海明与五建公司签订店面房转让合同;2、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1998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程海明将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大桥路27号店面房转让给案外人及其父亲刘运芳,房屋转让价款人民币10万元;3、申明一份,拟证明1997年12月17日,被执行人程海明告知五建公司将店面房转让给刘运芳,有证人徐某(原五建公司的书记)签字捺印;4、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8日,被执行人程海明、钭慧春与案外人刘晓东及余洁签订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路25号店面房转让合同;5、被执行人程海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店面房转让给案外人刘晓东父子的情况;6、租房合同两份,拟证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路25号店面房一直由案外人母亲使用;7、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店面房转让的情况;听证中应案外人的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的陈述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8、票一组,拟证明办证费用均由案外人支付;9、产证、契证各一份,拟证明店面房登记在被执行人程海明、钭慧春名下;10、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刘运芳于2013年9月27日死亡。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建德支行称,一、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进行公示,案外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而未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案外人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双方之间是债权法律关系,案外人只取得了要求被执行人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过户的债权,案外人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被执行人赔偿损失。如果简单认定异议成立,势必助长恶意串通规避执行之气,且对申请执行人显失公平;二、从案外人的陈述来看,案外人未及时补交土地出让金,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建德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程海明、钭慧春、建德市供销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案外人所举证据,经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五建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执行人程海明,与案外人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相关部门的盖章,合同有效,但没有过户的效力;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租房合同不能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只能证明程海明购房的事实;对证据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在识别和判断其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时,基于审执分立的要求和追求效率原则的考虑,一般遵循外观主义和形式化规则,仅仅依据执行标的的财产归属的外观情况,以及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或被执行人的报告来判断。对于实体权利存在争议,案外人不能提供物权凭证,司法文书等直接取得的物权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对其权利进行确认,故本院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9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存在实体权利争议,不在本案认定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民生银行建德支行与程海明、钭慧春、建德市供销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生银行建德支行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程海明、钭慧春、建德市供销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90189.9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次日本院作出(2015)杭建商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程海明、钭慧春名下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路25号房地产。同年6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等达成调解协议。因被执行人程海明、钭慧春、建德市供销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建德支行的申请,于2015年8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晓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程海明、钭慧春名下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路25号房地产,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规划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24.89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程海明、钭慧春名下,其权利外观为被执行人程海明、钭慧春所有,故本院有权查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晓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余 丽人民陪审员 黄春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