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审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黎毛秀与朱乐元、邓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毛秀,朱乐元,邓海龙,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审初字第76号原告:黎毛秀,女,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被告:朱乐元,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高安市人,司机,住高安市。被告(追加):邓海龙,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胡淑龙,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被告朱乐元、邓海龙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杨圩镇。组织机构代码:73638482-8。法定代表人:胡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雪珍,男,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号华能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49215115-4。负责人: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国云,男,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黎毛秀诉被告朱乐元、邓海龙、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毛秀,被告朱乐元、邓海龙委托代理人胡淑龙,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雪珍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毛秀诉称:2014年12月24日8时20分许,在上高塔下乡路段,被告朱乐元驾驶登记在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赣C×××××重型半挂牵引和赣CS1**挂车,从上高县经上新路前往新余,途经事发路段与同道行驶的原告黎毛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上高县人民医院、解放军九四医院治疗后,现出院在家休养。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朱乐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期间被告朱乐元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黎毛秀系仓储员,月工资3000元。赣C×××××重型半挂牵引和赣CS1**挂车登记在被告杨盛汽运有限公司名下,于2014年9月25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被告朱乐元、邓海龙赔偿原告171182.67元;被告杨盛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朱乐元、邓海龙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杨盛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邓海龙等,被告与邓海龙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赣C×××××重型半挂牵引和赣CS1**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汽运公司已为原告陆续垫付医疗费用60100元,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请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核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可以赔偿。医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不合理的费用。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当地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的司法实践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由法院根据住院期间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电动车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朱乐元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和赣CS1**挂车从上高县经上新线前往新余,途经上高塔下乡路段时,超越同道行驶的原告黎毛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66490.47元,其中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60100元。2015年6月30日,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威正鉴定[2015]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黎毛秀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出院后继续治疗费评定在柒仟元内。其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在210天,护理期评定在90天,营养期评定在90天为宜。鉴定费用1225元。2014年12月30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乐元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驶向原车道”,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毛秀不承担事故责任。赣C×××××重型半挂牵引和赣CS1**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公司为赣C×××××重型半挂牵引和赣CS1**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将CK8611重型半挂牵引和赣CS1**挂车以租赁经营的方式租给被告邓海龙,邓海龙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朱乐元与被告邓海龙属合伙关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朱乐元驾驶该汽车。以上事实,有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上高县人民医院、解放军九四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融资租赁合同》、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电动车购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赣C×××××重型半挂牵引和赣CS1**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等险种。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中,医药费66490.47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1225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费用过高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以推翻现有鉴定结论,且原告主张的按每月3000元计算工资,该工资标准明显低于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因而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到当地生活水平和司法实践,计算标准作适当的调整为:护理费用按2014年其他服务业标准42678元/年予以计算,为117.11元/天,营养费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上高16元/天、南昌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调整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交通费15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在上高住院2天,转院南昌九四医院住院91天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电动车购买后已使用1年多时间,事故发生后未作定损,但确实存在损失,考虑车辆使用年限等因素,电动车损失酌定为2000元。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海龙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朱乐元与被告邓海龙属合伙关系,被告朱乐元是本案的侵权方,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认定,原告黎毛秀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6490.47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4、护理费10539.9元(117.11元/天×90天)5、营养费1440元(16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762元(16元/天×2天+30元/天×91天);7、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8、交通费1200元;9、鉴定费12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5275.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毛秀各项损失共计165275.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357.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96357.9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8917.47元(165275.37元-9635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601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抵。以上两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合计应赔偿165275.37元,其中支付原告105175.37元,返还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601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帐号:38×××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为1905元,由被告朱乐元、邓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晏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