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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忠福、濮萍芳、魏月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忠福,魏月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忠福,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魏月平,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忠福、魏月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锁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荧莹、被告魏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戴忠福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规定时间内被告戴忠福在最高额100000元内一次或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魏月平对戴忠福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戴忠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至2015年8月5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戴忠福未能归还,被告魏月平也未承担相应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戴忠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魏月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忠福未予答辩。被告魏月平辩称:被告戴忠福提供给原告的资料中存在虚假材料,原告未予审核,且我签字时合同文本是空白的,并无人跟我说是两年的担保期,故我不需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戴忠福、魏月平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被告戴忠福在最高额100000元内,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据为准;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魏月平对戴忠福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另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8月9日,被告戴忠福依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据载明借期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年利率9.3%,按季结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戴忠福仅归还了至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能依约归还,被告魏月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起诉时,将被告前妻濮萍芳也列为共同被告。后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濮萍芳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易贷通”贷款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本息结算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忠福、魏月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忠福、魏月平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戴忠福、魏月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魏月平辩称的原告未对被告戴忠福提供的虚假材料进行审核,且其签字时合同文本是空白的,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濮萍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魏月平对被告戴忠福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戴忠福、魏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锁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