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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陈梅叶与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叶,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陈梅叶,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被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锡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梅叶诉被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橡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叶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份入职被告的公司工作,担任清洁、绿化维护工作的职务,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从2014年2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合计4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梅叶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18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送达回证原件一份,仲裁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不予受理的情况。4、欠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2000元的事实。被告橡塑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职清洁、绿化维护的工作。截止2015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的工资42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欠工资证明,以予证实欠原告的工资42000元。后经原告追讨无果,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被告不得拖欠原告的工资,应当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橡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42000元给原告陈梅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