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郑存岩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存岩,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王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4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存岩,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吴维锐,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月琪,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七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李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立巍,公职律师。一审第三人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屿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京洪,主任。一审第三人王碧英,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郑存岩因诉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6月7日福州市计划委员会、福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万升小区经济适用住户项目变更业主单位的批复》(榕计基(2000)126号),同意将经济适用住房万升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业主单位变更为正祥置业。2000年11月1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万升小区经济适用房用地的批复》(榕政地(2000)223号),决定将原批准给福州市仓山房地产经营公司万升小区经济适用房的建设用地44019平方米,变更划拨给正祥置业作为万升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同时规定经济适用房必须实行政府限价销售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属行政划拨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及改变土地用途。2002年1月15日原告与正祥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系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XX村万升小区东区11座603单元,并明确正祥置业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XX村的土地使用权。2003年6月24日被告对上述房屋予以产权登记(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2004年3月1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榕仓国用(2004)第00295400810号],该证记载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4年原告将上述房屋转售予第三人王碧英。2015年1月4日第三人王碧英向被告申请变更房屋产权登记,2015年1月9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5100419的《不予登记决定书》,主要内容:王碧英于2015年1月4日申请的坐落于仓山区仓山镇XX村万升小区东区11#楼603复式单元房屋登记,决定不予登记。致原告名下房屋无法变更登记至第三人王碧英名下。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房屋产权产籍行政主管部门,……”之规定,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系本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具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故其权力来源合法。原告与正祥置业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的土地系正祥置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同时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载明万升小区东区11#楼603单元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性质。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补充通知》(榕政综(2005)60号)第十点“经济适用住房住宅超过核准面积部分以商品房价格出售,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交因政府优惠政策的差价款”、《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范围内,于2007年6月7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取得时间在5年以上(含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以及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需在土地收益价款缴款凭证开具之日起90日内,持该凭证及相关交易材料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屋上市交易手续或者办理完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已缴交差价款的凭证,被告方能给予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因原告未提交缴交差价款的凭证,故被告作出被诉的不予登记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存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存岩负担。上诉人郑存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讼争房屋系开发商正祥置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将经济适用房项目中部分房屋按照商品房进行销售的房产。该讼争房屋不论从购买条件、购买程序,还是被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均可认定系商品房而非经济适用房。二、因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将上诉人的房屋登记为商品房,所以一审判决以《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的补充通知》(榕政综60号)第十条和《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合法,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提交已缴纳差价款的凭证,被上诉人方能给予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本院调查时称,上诉人买的是商品房,但是土地性质是划拨地,是存在瑕疵的,没有足够缴纳土地使用费,上诉人应向开发商主张。被上诉人办理房屋登记是要件审查,按照法律法规政府文件的规定办理。所以只能是补完土地差价,才能办理房屋登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系本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具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故其权力来源合法”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与正祥置业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上诉人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载明其购买的万升小区东区11#楼603单元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性质。被上诉人在上述划拨土地未改变性质的情况下,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补充通知》(榕政综(2005)60号)、《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的不予登记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存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媛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