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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务农。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04国道1189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对面交会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叶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5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叶某后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取得对方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彭某、吕某、刘某的证言;书证身份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芦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任梅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