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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龙利利与王志锋、胡中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利利,王志锋,胡中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龙利利。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锋。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中江。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利利诉被告王志锋、胡中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利利的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王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胡中江的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利利诉称,2015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王志锋驾驶豫S×××××号轻型货车,沿336省道息县工业园八里新村路段行驶时,与被告胡中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怀孕多日,目前仍在检查。根据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中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S×××××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综上,王志锋、胡中江作为直接侵权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志锋辩称,愿意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责任,该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王志锋和胡中江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王志锋在事发时救治原告期间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应折抵赔偿费用。被告胡中江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胡中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应于法有据,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胡中江对合情合理部分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志锋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且我公司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2时许,王志锋驾驶豫S×××××号轻型货车,沿336省道息县工业园八里新村路段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胡中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胡中江和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孔得刚、孔得记、龙利利、孔令波、孔得付受伤。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8620150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中江负次要责任,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孔得刚、孔得记、龙利利、孔令波、孔得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龙利利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0元。王志锋驾驶的豫S×××××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16日,龙利利将王志锋、胡中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三位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13.85元。原告龙利利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锋驾驶豫S×××××号轻型货车,被告胡中江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王志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中江负次要责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原告龙利利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0元;2、误工费:1日×2540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日=69.59元;3、营养费:1日×20元/日=2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元;以上合计279.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龙利利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9.5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龙利利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元,其余80元由被告王志锋和被告胡中江按照7:3的比例承担,即被告王志锋承担56元,被告胡中江承担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利利199.59元;二、被告王志锋、被告胡中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孔得刚56元和24元;三、驳回原告龙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王志锋承担18元,被告胡中江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岩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炜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