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茂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茂均,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茂均伙同阿宽(另案处理)经合谋后,携带工具到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美埔村莲花中心小学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闽D×××××,价值人民币7069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李茂均到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艾尔文网咖静遇店”门口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茂均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茂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物证撬具、套筒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车辆信息表、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诉讼文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李茂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茂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茂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茂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茂均退赔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