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冼荣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荣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5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荣标,男,1992年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荣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荣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冼荣标以1341166****的号码为贩毒联络方式,从吴某某(另处理)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窜至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五路华美公寓楼梯口处,多次向黄某甲、彭某某、黄某乙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冼荣标窜至上述地点向黄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被告人冼荣标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从冼荣标租住的华美公寓503房缴获甲基苯丙胺6.53克、氯胺酮0.16克、手机1部等物。当日21时许,被告人冼荣标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吴某某,从吴某某处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6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冼荣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六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甲、彭某某、黄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黄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冼荣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荣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冼荣标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荣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荣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手机1部、毒品甲基苯丙胺7.1克、氯胺酮0.1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明人民陪审员 梁 锦 康人民陪审员 吴 红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区 伟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