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79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张甲,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初被告以二手车买卖资金没有能力支付定车尾款为由,与原告商议用原告名下两处房产为被告担保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定车尾款。原告出于朋友情谊不愿被告损失已付定金,同意为被告担保。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以名下两处房产做为担保,被告张甲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孙某某的要求下在借款人处签字,次日孙某某将钱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张甲,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约定偿还,原告多次催被告如约还款,被告又以还需12万元周转,并保证周转三个月内一定能全部还款,原告无奈同意,于2013年9月22日再次借给被告张甲12万元人民币,被告张甲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0月16日,孙某某由于张甲未能如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在某区法院某法庭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尽快还款,在被告同意还款的情况下与孙某某签订(2013)太松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先以筹钱还债需要时间为由拖延,后于2014年10月失去联系,2014年11月确定潜逃。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在某法庭执行庭的主持下与孙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孙某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万元用于偿还张甲所欠之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甲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及因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孙某某之50万元,总计62万元;要求被告张甲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张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张某、被告张甲向案外人孙国宝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从张某处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2013年10月16日孙某某因原告张某、被告张甲未能偿还50万元借款,起诉张某、张甲及案外人丁猛。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从张某处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圆整(700000),特写此借据以证明。原告张某在庭审中称,此70万元借据的出具,是被告张甲向其承诺原、被告向孙某某所借的50万元,实际是被告所借,最终此50万元借款由被告偿还。另外此份借据还包含之前原告借给被告的12万元借款,余下的8万元为被告承诺给付原告的利息。2013年12月19日,锦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对于孙某某诉张某、张甲、丁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调解书,载明:张某、张甲于2013年3月20日从孙某某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张某提供其自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某号、锦州市太和区某甲号两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担保人为丁某。并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张甲、张某于2014年1月19日前偿还孙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如何支付利息以及利息数额问题,双方另行协商。二、丁某对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张甲、张某负担。四、其他无争议。2015年4月10日,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原告张某给付孙某某5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太松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已经偿还孙某某的借款50万元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结合本案,原、被告先向孙某某借款50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在孙某某起诉原、被告后被告又为原告书写了70万元借据,最终原、被告与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同偿还孙某某5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写书的70万元借据,包含了原告承诺欠孙某某的50万元最终由被告偿还及之前借款12万元,余下8万元为利息。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现原告已将50万元偿还给孙某某,故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予返还。另原、被告间的借款12万元被告亦应予以返还。关于利息8万元,因原告并未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共计6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桂娟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