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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系湖北武当太子道茶文化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白沙路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1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XX在十堰市茅箭区凯德华洗浴中心一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乔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休息床位右边扶手处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户籍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会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