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复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段如平贩卖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段如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复字第561号被告人段如平,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2001年7月2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西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贺虹,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如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如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4年5月,被告人段如平在云南省电话联系四川省西昌市的周某某,让周某某在西昌市联系毒品买家,后周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与段如平保持联系。同年5月19日20时许,段如平与王永林(已判处)携带3块海洛因来到西昌市安宁镇周某某家中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段如平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海洛因3块,共计净重918.1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51.31克/100克。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现场查获的海洛因918.1克、通讯工具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详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段如平、王永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复核期间,段如平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公安人员控制下交付;2.段如平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如平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91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段如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段如平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段如平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公安人员控制下交付、段如平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原判已作认定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其据此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4号以被告人段如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晴代理审判员 范 玉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