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辖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永兴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李艳,苏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辖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代表人:姜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学龙。原审被告:李艳。原审被告��苏春梅。上诉人李永兴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中的上诉人与其他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东营区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经审查,本案系因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与李艳、李永兴、苏春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对解决争议的管辖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请求李艳、李永兴、苏春梅偿还���款,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属东营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东营区人民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淑媛审判员 杨敬栓审判员 魏金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