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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何某、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78号原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燕子乡百顺村*组*号,住宣恩县珠山镇莲花坝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0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0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酒后驾车,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0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万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宣恩县人民法院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某、何某、姜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任荣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