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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美丽与孟凡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丽,孟凡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孙美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斗,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丰元,个体工商户。被告孟凡祯,农民。原告孙美丽与被告孟凡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斗、刘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丽诉称,早在2010年1月7日,被告预购了位于原xx市xx镇xx西邻xx居x号楼x单元x层xxx室楼房一套,后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刘某借款56000元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56000元,后因被告无力还款,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原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楼房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协议经开发商xxxx置业有限公司盖章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原xxx城xx大院西邻xx居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孟凡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凡祯及其丈夫韩玉在2011年、2012年期间,曾向案外人刘某借款56000元,向原告丈夫刘丰元借款16000元,并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后因被告夫妻无力偿还上述借款,遂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夫妻代替被告夫妻偿还案外人刘某的借款,被告将其预购的位于原安丘市城关镇大院西邻钻石居2号楼2单元504室房屋一套抵顶欠原告的借款。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原钻石居2#504#房原购房人孟凡祯,现改名为孙美丽,双方同意.原购房人签字孟凡祯(手印)现改为购房人签字刘丰元代(与购房人夫妻关系)注:刘福琦我的老板已同意2012.7.30号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将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并向物业公司交纳相关费用。2015年8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原安丘市城关镇大院西邻钻石居2号楼2单元504室楼房归其所有。另查明,涉案楼房由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2010年1月7日,被告孟凡祯向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23000元;当月19日,被告向该公司交纳购房款41000元,抵押登记费及备案登记费340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该公司交纳购房款12077元。交纳上述款项的收款收据交款人处均存在由“孟凡祯”改为“孙美丽”的痕迹,改动处均加盖有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签字。被告交纳相关款项后,在房屋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并在中国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13年1月21日,原告将该银行贷款一次性还清。涉案房屋现开发商已交付原告居住使用。2015年8月10日,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0年1月7日,安丘市石堆镇娄戈村孟凡祯预购了位于原安丘市城关镇大院西邻钻石居2号楼2单元5层504室,后因债务关系其无力交付购房款,于2012年7月30日经与安丘市金冢子镇团埠村孙美丽协商,孟凡祯同意将上述楼房转让给孙美丽。于2013年1月21日由孙美丽全部付清了该楼房款项。特此证明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8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被告孟凡祯及其丈夫韩玉欠原告丈夫刘丰元及案外人刘某借款未还,后原告夫妻为被告夫妻偿还欠刘某的债务,原告夫妻成为被告夫妻的债权人。后被告夫妻以被告孟凡祯预购的房屋抵顶借款,双方达成协议并经涉案房屋开发商确认,被告夫妻欠原告夫妻借款数额与被告孟凡祯预购涉案房屋已交纳购房款的数额相当,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已支付相应价款,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享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孟凡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位于原xx市xx镇xx邻xx居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一套归原告孙美丽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