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悦春与被告姜子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李XX,男。被告姜XX,男,。被告姜XX,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原告李XX与被告姜XX、姜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悦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子祥、姜子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10时许,在肇东市八道街南轩宏养老所门前路段处,被告姜XX驾驶被告姜XX所有的黑MR67**号夏利轿车由南向北驶离停车地点向西掉头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子祥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XX驾驶被告姜子洋的黑MR67**号夏利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未超过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经过20天住院治疗,原告刚能拄拐行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特别严重的伤害,各被告又不给予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4,4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以司法鉴定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XX未答辩。被告姜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0时许,在肇东市八道街南轩宏养老所门前路段处,被告姜XX驾驶被告姜XX所有的黑MR6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离停车地点向西掉头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原告李XX驾驶的无牌照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子祥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悦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足第五跖骨骨折,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4,425.89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行三个月医疗终结;2、护理期四十五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3、营养期六十日”。被告姜子洋所有的黑MR6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姜子祥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子洋所有的黑MR6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子祥赔偿。因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425.89元、误工费11,008.00元(44036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9,425.00元(52333元÷12个月÷30天=145元×20天×2人+145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元×20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60天)、鉴定费2,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2,358.8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姜子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