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55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厨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冠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中贵黄金店”,以试戴黄金项链的方式,趁店内营业员不备,抢走2条黄金项链,重量共计153.59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162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甲庭前供述和辩解、证人顾某、章某、钱某书面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及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监控图像、首饰入库单、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2015)24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中贵黄金店”,以试戴黄金项链的方式,趁店内营业员不备,抢走2条黄金项链,重量共计153.59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16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赔被害人陈某乙全部损失人民币411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监控图像、首饰入库单、领条、情况说明,未出庭证人顾某、章某、钱某书面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2015)24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斌斌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