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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洪刚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字第312号被执行人李洪刚,男,汉族,1988年10月出生,住辽宁省。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巴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洪刚应交纳罚金40000元。经移送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洪刚尚在服刑期间,并对其开户银行进行了查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巴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罚金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被执行条件时,即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虎审判员 木汉&mid  d  ot;阿合亚审判员 达来力汗·哈依沙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