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分别于2004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10年3月25日生育次子陈某乙,2011年1月16日在织金县牛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共同财产有位于织金县牛场镇群营村朝阳组修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十格,欠有共同债务30000元。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以种种无端理由对���进行打骂,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所欠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认识及生育、登记结婚的情况属实,但对于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的陈述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初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分别于2004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10年3月25日生育次子陈某乙,2011年1月16日在织金县牛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共同财产有位于织金县牛场镇群营村朝阳组修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十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经登记成就,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应视为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现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生活的良好意愿,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并增加夫妻间的沟通,仍然有和好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芬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