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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力,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2007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力在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T2酒吧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詹某放在酒吧内卡座沙发上的价值人民币4275元的苹果6PLUS16G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后被被害人詹某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陈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力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陈力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力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力案发当晚系因喝酒一时糊涂临时见财起意犯下错误,并非有预谋地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小,所窃取的金额也较小,赃物现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陈力从轻处罚适用拘役刑并因此不认定被告人陈力构成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陈力适用拘役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丽丽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