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贾晋阳与肖建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晋阳,肖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贾晋阳。被执行人肖建龙。申请执行人贾晋阳与被执行人肖建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肖建龙在2014年9月30日以前归还原告贾晋阳500元;2014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贾晋阳2000元;2014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贾晋阳2000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贾晋阳2000元;2015年1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贾晋阳1000元;2015年2月28日之前归还原告贾晋阳1000元;2014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贾晋阳1000元。二、逾期不予归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利息。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建龙承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贾晋阳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贾晋阳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第4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志江执行员 张大伟执行员 柴党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