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汪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1019号原告:汪某,女,1987年3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夏臣法,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汪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臣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2010年底,汪某与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汪某、吴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汪某、吴某甲婚前相互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双方婚后经常争吵,汪某多次受到暴力侵害。吴某甲有诸多不良恶心,对女儿不管不问,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判令汪某与吴某甲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汪某抚养,吴某甲依法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吴某甲承担。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吴某甲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汪某、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5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汪某、吴某甲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吴某乙。汪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甲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以上事实有汪某身份证复印件、吴某甲与吴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吴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婚姻证、当事人陈述与自认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汪某与吴某甲婚后共同生育一女,虽然近期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无原则性矛盾。汪某与吴某甲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稳定,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彼此照顾,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出现矛盾应积极沟通,及时化解,各自���正自己的缺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汪某与吴某甲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汪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汪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