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孙贵春与马士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春,马士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孙贵春,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士锋,学生。法定代理人马丙银。原告孙贵春诉被告马士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士锋及其法定代理人马丙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春诉称,2015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马士锋驾驶电动车在台儿庄邳庄镇柳园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因原被告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且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叙述不一致,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士锋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就是我方支付的,共计1700元整,其他费用我们不同意支付。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孙贵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台儿庄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调查,因双方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不一致而无法查明事故成因。2.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详单及住院费收据各一份,门诊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及复查等造成医疗费损失共计2937元。3.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4.原告及陪护亲属刘陆军的身份、关系及误工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青纺联(枣庄)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700元,因受伤共造成其误工损失9270元(住院期间13天,加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103天,每天90天)。另刘陆军为原告之配偶,枣庄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陪护,因陪护共造成其损失1378元(住院期间13天,每天106元)。5.施救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整。被告马士锋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们不同意赔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我们也不懂。被告马士锋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700元。2.提交被告在医院的检查情况,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的受伤情况。且事故的责任不全在被告。3.施救费用票据,证明被告也因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原告孙贵春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对于被告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台儿庄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详单及住院费收据各一份,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施救费票据,原告及陪护亲属刘陆军的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青纺联(枣庄)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计算为7045元(住院期间13天,加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103天,每天68.4元)。3.对于被告马士锋提交的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证明,因该部分医疗费不在原告的主张范围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4.对于被告马士锋提交的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等相关证据,因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起反诉,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5时左右,在台儿庄区邳庄镇柳树园村路段,被告马士锋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水泥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水泥路段停车等待准备向北拐弯,与正常行驶的被告相撞,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因二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叙述不一致,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且未保护现场,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未能查清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贵春到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2日入院,2015年4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共计2937元。2015年5月4日,原告至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复查。2015年5月5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内侧踝骨骨折,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4日在本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马陆军陪护。原告孙贵春为青纺联(枣庄)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配偶马陆军为枣庄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台儿庄区邳庄镇柳树园村路段相撞。虽然二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叙述不一致,亦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并保护现场,但经过审理,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当时事故发生情况的叙述,足以反映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在支路向干路准备拐弯过程中,停车方位不当,导致与正常行驶的被告相撞,但被告在驾驶电动车的过程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13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元。3.误工费:7045元。4.原告要求护理费1378元,在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11855元,由被告承担11855×40%=4742元。原告自行负担7113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700元,亦应按照该比例由原告承担1700×60%=1020元,被告承担1700×40%=68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的部分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20元,被告马士锋还应承担37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士锋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贵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3722元。二、驳回原告孙贵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士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攀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