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薛艳清诉刘亮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60号原告薛艳清,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亮,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邢利霞,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薛艳清诉被告刘亮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4日申请追加邢利霞为本案被告,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艳清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明、被告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艳清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亮亮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亮亮辩称,欠原告的是货款,不是借款,欠原告的货款没有钱给,给原告打了借条,该款应予偿还。邢利霞并不清楚该款项,不应偿还。被告邢利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刘亮亮欠原告的160000元是借款还是货款,是否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1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原告薛艳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亮亮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亮亮借原告160000元,是欠借款而非货款;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亮亮、邢利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亮亮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确实是本人出具,但欠的是货款,并不是借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被告刘亮亮借原告款16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亮亮、邢利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亮亮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薛艳清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刘亮2013.12.3号”。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亮亮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刘亮亮欠原告160000元是借款还是货款。被告刘亮亮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是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60000元,被告刘亮亮主张是货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欠原告款项应是借款,而非货款。被告刘亮亮借原告薛艳清1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刘亮亮偿还借款1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该款项性质如何确定,是否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邢利霞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被告刘亮亮名义所借原告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二被告一方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邢利霞亦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亮亮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亮亮、邢利霞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亮、邢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艳清借款160000元;驳回原告薛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亮亮、邢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刑军审 判 员 李华军人民陪审员 张韵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