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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457号原告田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无子女,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我们现在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2年4月,原告回阜新市区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真挚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需要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培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虽然时间较长,但没有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长时间的分居生活使得双方感情日渐疏远。诉讼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自己的婚姻持放任的态度,由此也证明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