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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马中振信用卡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马中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68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负责人李勇,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马中振,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被执行人马中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邳商初字第045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马中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江苏银行邳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843.76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5月11日为2939.43元,之后利息按信用卡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中振负担。被执行人马中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68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