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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某、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邱义斌,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3至4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1至2年,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张某及辩护人邱义斌、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左右,被告人郑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并开始利用该“伪基站”设备帮他人发送诈骗短信牟利。同年4月初,被告人郑某以一起外出旅游的名义,借用被告人张某的辽A×××××号轿车,并将上述“伪基站”放置在辽A×××××号轿车的后备箱内,二人从辽宁省沈阳市出发,途径青岛、烟台、苏州、义乌等地,沿途由郑某操作该“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手机用户非法群发显示号码为“95588”(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的诈骗短信,虚构用户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失效,需要重新激活的事实,引诱手机用户登入短信中显示的特定网站以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明知郑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郑某驾驶车辆。同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张某在衢州市柯城区南街邮政局附近非法群发诈骗短信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自2015年4月3日至4月24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张某共利用上述“伪基站”设备非法收集用户手机IMSI号153781条,共计发送诈骗短信153781条以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出具《关于伪基站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伪基站”设备能够干扰和屏蔽一定范围内的中国移动信号,获取附近移动手机的用户信息,并将短信发送到这些手机上,造成受干扰用户与中国移动通信中断,“伪基站”设备收集到的每个IMSI号对应的用户,一般通信中断时长为8至12秒。在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作了纠正,即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郑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郑某驾驶车辆,之后,被告人郑某发送短信有10000条以上。因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属于情节严重,更正起诉书认定其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无线电监测站执法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电子数据: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使用伪造的通讯基站,向不特定的用户发送具有诈骗意图的短信,其中,被告人郑某发送153781条诈骗短信,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参与发送的诈骗短信10000条以上,属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张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彩绘。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么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伪基站”设备一套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ZTE白色手机一只退还被告人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丽红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睿罡附页:1、被告人张某首次报到单位:辽宁省沈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