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天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吕宝珍与谈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珍,谈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吕宝珍。委托代理人吕中华。被告谈进。委托代理人董国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2-74号。负责人狄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宝珍诉被告谈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中华,被告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宝珍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谈进驾驶苏D×××××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2月1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谈进负全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由于相关损失未得到及时赔偿,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17280.2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谈进辩称,我为原告支付了19914元,发票在我们这里。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原告具体诉请在质证时一一发表,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1时29分左右,谈进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小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115KM(小陈庄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沿天目路由西北向东至小深线吕宝珍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碰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12月19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苏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仇洪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吕宝珍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头外伤,闭合性��外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8日,原告伤情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2014年12月8日,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660元,同时产生评估费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7310.6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予以证明。2、营养费600元,以司法鉴定60天,每天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以原告住院19天,每天18元计算。4、护理费4380元,以司法鉴定60天,每天73元计算。5、误工费8760元,以司法鉴定120天,每天73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财产损失1710元,提供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证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9、交通费900元。10、鉴定费25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11、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6元(父亲23476元/年*7年*10%/3;母亲23476元/年*11年*10%/3),提供天目湖镇桂林村委证明1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对天目湖镇桂林村委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当地村委提供的证明,我司不予认可。需要原告提供CT报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谈进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谈进对原告以上具体诉请质证认为:医药费庭审审核发票原件,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营养费600元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8天,费用是324元。护理费认可。误工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当地村委提供,所以不予认可,而且原告父母是当地农民,存在土地收入,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认可1660元,评估费5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认可。交通费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谈进提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1份,医疗费发票5张,收条1张,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914元。原告对票据中的2张临时收据不认可,对其他的证据予以认可,并认可被告为其垫付1691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谈进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告谈进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医疗���发票、收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谈进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谈进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吕宝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进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之损失应在扣除10%医保外用药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10%的医保外用药部分损失,根据原、被告各方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由谈进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计算方式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9天,被告只认可18天无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且主张原告父母存在土地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的该项主张已提供了相应证据,并且其计算方式和标准也符合法律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根据被告谈进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谈进为其垫付16914元,而对于其中的两张临时收据不予认可。该两张临时收据为溧阳市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临时收据,均载明:“今收到吕保珍住院号362036人民币”。而原告本次住院号为362036,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票号为0000097833的住院费票据显示,原告预缴金额为24000元,姓名为“吕保珍”。故应认定谈进持有的该两张临时收据是为原告预交的住院费,相关金额为3000元。谈进为原告垫付的金额应为19914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9224.61元(包含谈进垫付的191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2777.6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6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660元。以上费用合计133694.21元,其中医疗费的10%即2922元由谈进承担。抵扣谈进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9914元,原告尚应返还谈进16992元(19914元-2922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谈进。剩余部分130772.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3527.6元,由谈进向原告赔偿17244.61元。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对谈进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7244.61元,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宝珍人民币130772.21元(其中应支付给被告谈进16992元,支付给原告吕宝珍113780.21元)。二、驳回原告吕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吕宝珍负担39元,由被告谈进负担1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6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