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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行非诉审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某某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行非诉审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彭清举,局长。委托代理人游艳,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住址:珠海市。现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9190。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珠海市香洲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已更名,即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珠香计生征决字(翠香)���2014)第0507552号、第05075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针对被执行人李某某在2008年7月1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个子女和2011年10月29日超生一个子女的行为,先后作出珠香计生征决字(翠香)(2014)第0507552号、第05075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李某某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8580元、76143元。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某逾期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5000元,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强制执行申请书;2.询问笔录;3.珠香计生征决字(翠香)(2014)第05075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珠香计生征决字(翠香)(2014)第05075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承诺书》;5.居民户口簿及身份���;6.结婚证;7.出生医学证明;8.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及送达凭证;9.申请书;10.立案审批表和案件处理审批表;11.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和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2.历年社会抚养费征收金额对照表;13.《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珠香计生征决字(翠香)(2014)第05075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珠香计生征决字(翠香)(2014)第05075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起诉,并在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承诺书》后,缴纳了第一期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6723元。2015年5月9日第二期应缴社会抚养费到期后,经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催告,被���行人李某某至今仍未缴纳剩余应缴的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按照被执行人李某某在《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承诺书》中所作的保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最后两期应缴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珠香计生征决字(翠香)(2014)第0507552号、第05075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合计应缴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5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冯丽萍审判员  王梦辉审判员  董咏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