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华某与谢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华某,女,汉族,住四会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1827。被告谢某甲,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1818。原告华某诉被告谢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睿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城区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大女儿谢某乙,××××年××月××日生育了小女儿谢某丙。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离婚,谢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谢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实际上两个女儿至今都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两套房子,一套位于四会大道北145座7号,另一套位于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岗顶村14号,现请求法院执行拍卖和折价。离婚后原告还居住在四会市四会大道北145座7号的房屋,但被告经常殴打、诽谤和毒骂原告,致原告无法居住,现原告带两个女儿回娘家居住。据此,请求判令:1、位于四会市四会大道北145座7号的房屋(房价约25万元)由被告占一半;二、将位于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岗顶村14号的房屋折价各一半(两层、60多平方米、房价约6万元),由被告承断;三、小女儿谢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谢某丙的养育费600元,以后按经济而定,病痛另计;四、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将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北145座7号(三楼)的房屋(价格约25万元)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由原、被告各占一半;二、将位于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岗顶村的房屋(两层,共60多平方米,价格约6万元,土地使用证号码:四集用(2009)第000185号)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3万元;三、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00元作为谢某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承担50%;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2、离婚证。3、离婚协议书。4、房产证。5、国土使用证。6、谢某丙出生证明。被告谢某甲答辩称:一、同意原告提出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处共同房产(四会大道北145座7号和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岗顶村14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并按双方各占一半的原则进行归属。但房价必须经过专业评估或双方共同协商认可。二、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将谢某丙的抚养权判给原告。理由:1、谢某丙的抚养权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并签字确认由谢某甲抚养。2、原告一直都无稳定的工作及经济来源,难以胜任抚养责任。三、本案的受理费用本人不负担。四、原告诉说离婚后,经常被本人殴打、诽谤和责骂,与事实不符。其事实与理由:1、夫妻双方在2010年9月协议离婚的原因是为了谢某丙在入户时不受双方计生部门的双重罚款,尽量减少家庭经济损失,是夫妻双方共同想出的办法。2、在协议离婚后一直到去年约十月份,双方一直都维持夫妻关系,和两个女儿共同生活,家庭和谐。只是约在去年十月份之后,原告经常因一些生活小事而无理取闹,期间本人并无殴打、诽谤和责骂行为,只是一些相互口角。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最后导致如此结局。被告在庭审中补充答辩称:1、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北145座7号(三楼)房屋的拍卖费用由原告负担;2、对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岗顶村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码:四集用(2009)第000185号),价值如超出2万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补偿1万元。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2、户口本。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10年9月27日在四会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大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女儿谢某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谢某丙现时实际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确认登记在华某名下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北145座7号三楼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四国用(2006)第004551号]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岗顶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码:四集用(2009)第000185号]现登记在被告谢某甲名下,该地位于被告所在的村委会,该土地上的两层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经询,原、被告均同意位于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岗顶村的房产(土地使用证号码:四集用(2009)第000185号)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对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北145座7号(三楼)的房屋进行拍卖,若要拍卖,所得拍卖款由双方共同所有,但产生的拍卖费用原告承担;如果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北145座7号(三楼)的房屋没有拍卖成功,被告不会支付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岗顶村的房产(土地使用证号码:四集用(2009)第000185号)的补偿款1万元给原告。原告主张拍卖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为查明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前往四会市沙尾小学,在李金荣老师和孔毅桢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就变更抚养权的相关情况对谢某丙进行了询问,并如实做了笔录。谢某丙表示想和妈妈一起居住,因为平时爸爸陪伴的时间不多。对上述笔录质证时,原告要求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生活费,每次支付3600元;被告谢某甲表示同意谢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并愿意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但不同意每半年支付一次,医疗费、教育费凭单双方各自承担50%。原告称其开麻将档口,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称自己开档口从事玉器加工生意,月收入4000元左右,广州有一间旧房屋出租,每月有1000元租金收入。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房产的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将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北145座7号(三楼)的房屋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由原、被告各占一半,拍卖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现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没有主张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北145座7号(三楼)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拍卖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拍卖所得的价款由原、被告各占50%,因拍卖该房屋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位于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岗顶村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码:四集用(2009)第000185号]处于被告所在的村委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及便于当事人利用的原则,该土地及上盖的两层房屋归属被告使用,由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0元。关于谢某丙的抚养权问题。被告同意谢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谢某丙虽由其母亲携带抚养,但被告作为父亲,对谢某丙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为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根据谢某丙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作为谢某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承担50%的诉求是适当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为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登记在原告华某名下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北145座7号(三楼)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四国用(2006)第004551号]进行拍卖,拍卖所得的款项由原告华某与被告谢某甲各占50%,因拍卖上述房产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二、位于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岗顶村的土地及上盖的两层房屋[土地使用证号码:四集用(2009)第000185号]归属被告谢某甲使用,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华某补偿10000元。三、从2015年10月8日起,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携带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00元作为谢某丙的生活费,谢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单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2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某与被告谢某甲各承担14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