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康某某犯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2015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5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6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永堂,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辩护人刘永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白色轿车从兰考县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曲镇付楼村路口附近,在向被害人陈某某问路时,产生抢劫其包念头,而后将陈某某推进路边沟内,抢走其电动车前篓内的皮包一个,皮包内约600元现金,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201元。案发后追回退还被害人。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某辩称自己不是抢劫,其行为应属于抢夺,并表示自己错了、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不应定抢劫罪,应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2、如果定为抢劫,对被告人康某某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从兰考县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曲镇付楼村路口附近,在向被害人陈某某问路时,产生抢劫其包念头,而后将陈某某推进路边沟内,抢走其电动车前篓内的皮包一个,皮包内约有现金600元,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201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康某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其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康某某供述了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自己开着借的一辆白色捷达轿车沿106国道行走时,看到一年轻女子站在路边,跟前有一辆电动车,车内有一红包,在趁其不备时将被害人推倒路边沟内,将其电动车前篓内的皮包抢走逃跑以及所抢包内有现金600元左右,OPPO牌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的情况;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被告人以问路为由,趁其不防备,用双手将其推倒路沟内,将其放在电动车前篓内的皮包拿走逃跑以及被抢包内有现金600元左右,OPPO牌手机一部及银行卡,后来自己报警等情况;证人王某某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对其说她的包被抢,并用其电话报警的情况;证人孙某某证实自己以300元的价格从康某某手里购买一部OPPO牌手机,康某某对其说是在扶沟县拾的手机;证人郭某某证实其丈夫孙某某从康某某手里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OPPO手机的情况;证人黄某某证实自己有一辆白色捷达轿车,2015年3月份,被康某某借走两天的情况;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的手机及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被抢手机一部被扣押及被害人领走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康某某是抢劫自己的人;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太康县价格认证鉴定书及购买票据证实所抢手机价值;谅解书及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应按抢夺罪量刑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红审 判 员 李效华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军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