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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428号(2015)长执恢字第428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交纳申请执行650元。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现被执行人患有疾病,且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9月10日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