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河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马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姜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马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9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9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5月2日生一女儿姜某甲。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被告姜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孩子姜某甲由原告马某抚养。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9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5月2日生一女儿姜某甲。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被告姜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姜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姜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孩子姜某甲由原告马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马某主张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被告姜某某下落不明,待被告出现时原告马某另行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孩子姜某甲(2001年5月2日出生)由原告马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治国人民审判员 杨吉宏人民陪审员 曹文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希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