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李某甲,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某乙,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传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地区生活习惯的差异,现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1日向南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2014)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是双方相爱的结晶,证实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在矛盾出现后去面对矛盾,正确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加强夫妻间的情感交流,彼此多沟通,以平常之心态和维护家庭稳定之目的来解决矛盾,就一定能互解互谅,彼此增加信任感,夫妻感情亦可和好如初。同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出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称的理由亦不充分。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