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96号原告杨某某,又名杨玉花,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某甲,又名姚小永,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姚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当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姚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姚某丙。2003年开始,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不能原谅被告的过错,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协商离婚,被告给原告书写关于离婚补偿的凭据,后来由于被告父母的劝说原告没有去办理离婚。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手打成骨折,被告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来过。被告无论出走前还是出走后,从来不管两个孩子的生活,也不履行家庭义务,由于被告的自私行为和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两个婚生子平时都是原告照顾。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姚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个婚生子的基本情况。3、祥云镇喜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已经分居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姚某乙、姚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两个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6438.12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每年应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219.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姚某乙、姚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原告两个孩子抚养费6438.12元,2015年的抚养费1609.5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被告应于当年年的1月30日前支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更贵审 判 员 仝争争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红杰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