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邓州支行)与被上诉人王崇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法定代表人刘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峰,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崇,女。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邓州支行)与被上诉人王崇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王崇于2014年12月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中国银行邓州支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国银行邓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孙春雨,被上诉人王崇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崇于2008年11月16日在中国银行邓州支行处开户,办理了卡号为6013828016012558022的长城支付卡。王崇为该银行卡设置了密码,后又为该卡开通短信提醒业务。2014年11月5日21时18分,王崇手机收到该卡被跨行转账支走21600元的短信,随后三分钟又收到17条ATM支取现金的短信,王崇卡共被支取现金41645元,王崇随即向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报案。在和银行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王崇诉至法院,要求中国银行邓州支行赔偿41657元及利息。另查明,中国银行邓州支行的银行系统显示,王崇的存款是在云南被取走。原审法院认为,王崇在中国银行邓州支行办理长城支付卡并向卡内存款,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国银行邓州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储户的指示将存款安全支付给储户或储户的代理人。其设置的自动取款机等存取款设备、设施,应当足以保证储户使用借记卡存取款的安全、自由,能够通过技术手段识别真正的取款权利人,以达到维护储户存取款安全的目的。本案中王崇卡内存款被取走时,王崇本人在邓州市且同时向公安部门报警,由此可以确认王崇卡内的存款被取系异地伪卡盗取这一事实,据此可以认定中国银行邓州支行银行系统开办的银行自助存款业务和其提供的服务延伸场所的刷卡器存在缺陷,在技术上无法达到识别伪卡,进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要求。同时金钱作为特殊替代物,除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约定外,一旦对金钱的占用发生转移,其占有权、管理权及风险责任也随之转移。王崇将款项存入银行后,该款的占用权、管理权即归银行,相应的风险也应当由银行承担。在中国银行邓州支行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崇存在故意或过失泄露银行卡信息或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况下,中国银行邓州支行应当对王崇在银行的存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中国银行邓州支行辩称王崇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保管不善致使银行卡密码泄密;卡内存款被取不是伪卡交易,交易属于正常交易,银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中国银行邓州支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崇支付存款损失4165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负担。中国银行邓州支行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王崇的起诉;其没有过错,王崇对卡内存款被盗刷存在过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王崇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先刑后民”的条件;对方的过错与其卡内存款丢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对卡内存款被盗取并无过错。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判认定的“在和银行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王崇诉至法院,要求中国银行邓州支行赔偿41657元及利息”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崇于2014年12月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银行邓州支行赔偿其存款4164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国银行邓州支行关于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王崇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崇卡内的存款被伪卡异地盗取,中国银行邓州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尽到储户存款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中国银行邓州支行称王崇对卡内存款被盗刷存在过错,但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经审理查明,王崇的银行卡共被支取现金41645元,王崇亦诉请中国银行邓州支行赔偿其存款41645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中国银行邓州支行支付存款损失41657元及利息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崇支付存款损失4164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薛庆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