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封沙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沙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封沙沙。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杜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封沙沙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15时30分许,杨永强驾驶冀DAA2**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大道与魏都大街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在前方同方向在路口等会信号灯的申根希驾驶我所有的冀D100**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我所有的冀D100**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桂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5)第07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根希和王桂芳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27日,我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868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由于被告不依法赔偿,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57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封沙沙的居民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冀D100**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员申根希的《机动车驾驶证》;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1份;5、评估费票据1张;6、施救费票据2张;7、拆解费票据1张。被告辩称,原告合法损失首先由负全责的冀DAA2**轻型普通货车予以赔偿,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冀D100**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档案(证明被告对保险合同条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方承担)。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7月2日15时30分许,杨永强驾驶冀DAA2**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大道与魏都大街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在前方同方向在路口等会信号灯申根希驾驶的冀D100**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王桂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5)第07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根希与王桂芳不负事故的责任。经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100**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车修复费用为2803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2200元,并支付拆解费2800元,支付施救费2700元。另查明,冀D100**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封沙沙。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8683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冀D100**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合法损失首先由负全责的冀DAA2**轻型普通货车予以赔偿,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对原告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其可以选择向侵权方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现原告未向侵权方请求赔偿其车辆损失,但也未放弃对侵权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数额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评估费及拆解费,属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故此,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803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2700元、拆解费2800元,共计35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沙沙357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国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