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少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少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民,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无业。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2015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搬到外面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务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前经过相互了解结为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致关系不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送达时,被告表态不同意离婚。此情况下,原告应慎重对待婚姻及家庭问题,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尽力维护家庭团结、和睦、稳定。特别是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林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