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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姜远辉诉被告凌生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姜远辉,女,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生强,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万相珍,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凌霏,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姜远辉诉被告凌生强、万相珍、凌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凌霏、万相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霏当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同意。2015年9月2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凌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生强、万相珍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远辉诉称:被告凌生强与凌霏是父子关系(万相珍是凌生强之妻)。2012年12月21日被告凌生强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利息按5%计算。并以原宜宾育才路的购房合同原件作质押,被告凌生强、凌霏分别出具借据。从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利息及还本义务,经多次追收。被告一再推脱和承诺,仍不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生强书面答辩称:以前是给邹岚母女借了钱,也付了几万元利息。第一次借款十万元已还清帐。第二次又借了五万元。有借条为证,钱是我一个人借的,我写的借条,与凌霏没有什么关系,当时家里人都不知道的。我和邹岚关系很好她才借钱支持我投资的。我收到你们传票后,打了电话给邹岚,她说可以商量解决。被告万相珍辩称:我老公凌生强向原告借钱我是不知道的,我现在没有工作,在帮我儿子带孩子。被告凌霏辩称:我父亲向原告借钱并且将我的购房合同拿去我都不知情。我父亲现在已经外出务工一年多了,家里面什么事情也没有管,只是听说他出去找钱了,但是具体干什么我也不清楚。我现在住的房屋原来我父亲也居住过,但是从前年年底开始他就一直外出直到现在也没有回来。我经常接到电话说是我父亲借了他们的钱,这些事情也弄得我很头疼。本金和利息都不由我偿还,我没有向原告借钱,可能是我父亲借的,借的钱我没有用一分。经鉴定借条上的笔迹不是我签字的。借钱是父亲个人行为。至于父亲借钱做什么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远辉的女儿邹岚与被告凌生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凌生强与被告万相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凌霏系被告凌生强和万相珍的儿子。凌生强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提出借款,称使用几天即归还,原告同意。2012年12月21日,凌生强将事前书写好的借条交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酒香苑姜远辉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借款人:凌生强、凌霏。2012年12月21日。”,二人一起到银行,原告取了50000元现金后当即交给了凌生强。后凌生强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在与原告电话联系时口头向原告承诺按5%的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原告便在前述借条上书写了“(利息5%月)”的字样。后凌生强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原告因凌生强未再付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多次向凌生强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凌霏申请对借条中“凌霏”签名的笔迹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中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7月22日,该所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的《借条》上“凌霏”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凌霏”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集资建房协议复印件。本院出示的证据: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凌生强、万相珍、凌霏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凌生强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姜远辉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凌生强作为借款人,有依法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凌生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20000元(1000元/月×20个月)的请求,被告凌生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虽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亦系原告姜远辉自行书写,但原告姜远辉与被告凌生强对于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部分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又因原告诉请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称凌生强支付了2个月利息,故本院依法核定被告凌生强应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1000元/月×(20个月-2个月)]。上述债务系被告凌生强和万相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凌生强、万相珍虽均辩称万相珍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供该借款为凌生强一人债务的相应证据,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凌生强和万相珍夫妻的共同债务,万相珍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凌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根据鉴定结论,上述借条中凌霏的签名并非凌霏本人所签,凌霏亦当庭陈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生强、万相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姜远辉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凌生强、万相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姜远辉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18000元。三、驳回原告姜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为387.50元,由被告凌生强、万相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