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商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常熟市精标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科星混凝土水泥制品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精标机械有限公司,苏州科星混凝土水泥制品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商初字第00069号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精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法定代表人王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文兵,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科星混凝土水泥制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镇浒青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褚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精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标公司)诉被告苏州科星混凝土水泥制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一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文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文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精标公司诉称:2013年6月到10月,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承揽业务,被告向原告提供图纸,原告提供材料并按图制作,业务总金额达798183.50元,被告陆续付款651458.72元,尚欠146724.78元,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46724.78元。本诉被告科星公司辩称:原告在诉请中提及的双方之间5笔业务合同的金额和我方付款情况是事实,但因原告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逾期交货现象,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原告未承担违约责任下被告才未支付尾款,被告在扣除相应违约金后无需再向原告付款。反诉原告科星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于2013年6月到8月期间与反诉被告多次签订合同,由反诉被告按照图纸及机械标准向反诉原告提供相关模具等产品,双方明确了交货日期及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但反诉被告在涉及的5次业务中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存在逾期交货现象,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交涉未果,故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人民币327951.9元。反诉被告精标公司辩称:导致部分交货延期的原因在于反诉原告,我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本诉部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需方为科星公司、供方为精标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0606-02”、“201300606-03”、“2013006-06-04”、“2013.07.25”、“KX20130831L10”的合同共5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其中约定的交货日期依次为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30日;结算方法及期限均为“验收合格提货(其中一份为发货)付80%,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余20%于下批次提货时付清或提货后2个月后付清。”违约责任为“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2份合同就交货时间约定“若延期超过3天后每天按总价的1%金额扣除。”原告就该证据举证证明双方的业务合作,原告为被告定作混凝土设备上的配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原告据此证明已按照合同要求开具给被告发票,发票金额就是起诉中的总额。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送货单6份,上面列明了相对应的合同号,其中合同号为“201300606-02”的送货单上收货人为姜礼平,收货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合同号为“201300606-03”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及收货日期处内容空白;合同号为“2013006-06-04”的送货单上收货人为姜礼平,送货日期为2013年7月7日;合同号为“2013.07.25”的送货单上收货人为姜礼平,收货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合同号为“KX20130831L10”的送货单有2份,其中一份收货人为姜礼平,收货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另一份收货人为胡仁青,收货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原告就该证据证明送货情况。经质证,被告表示送货单上的货物已收到,对“KX20130831L10”的收货时间,“2013.07.25”的收货时间,“201300606-02”的收货时间,与原告确认一致。另外2份送货单,被告认为“201300606-03”的收货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2013006-06-04”的收货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是原告直接送至第三方武汉双强管业有限公司的。4、付款凭证4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付款共计651458.72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针对其本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应于“201300606-03”合同的送货单1份,该份送货单上除日期(收货)处有“6/30”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基本一致。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与其提供的不一致。2、武汉双强管业有限公司发给科星公司的情况通报1份,内容为:“我公司与你单位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模具供应合同,由于你单位延期交货及质量问题(交货延期后又因内模质量问题退回,直至7月底另发来,前后一个多月),使我方无法完成排水管供应,施工工期延误……希望:1、就此次延期交货及质量问题提出处理意见。2、以后的合作中注重产品质量及保证供货时间。3、进一步提高售后服务质量。”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发给被告的,被告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如果7月底发货应有发货单来证明。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0606-02”的合同及对应的送货单和发票。反诉原告表示该份合同交货未逾期。经质证,反诉被告表示无异议。2、合同编号为“201300606-03”的合同及对应的送货单、托运单、发票,其中所提供的送货单与本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不同之处,该份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空白,日期为“6/30”。反诉原告举证证明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逾期交货10天。经质证,反诉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没有逾期,送货单上“6/30”系事后反诉原告添加,并且收货人处未签名也不符合规范;托运单与本案无关,但可以看出是反诉原告于6月30日将货物托运给其客户。3、合同编号为“2013006-06-04”的合同及对应的送货单、模具验收情况、发票、武汉双强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反诉原告的情况通报。其中模具验收情况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列明了模具出现的问题(返修);情况通报内容与其在本诉中提供的一致。反诉原告举证证明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3年6月30日,因反诉被告原因进行返工,最终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然后再由反诉原告交货给武汉双强管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反诉被告表示实际送货时间在2013年7月7日,逾期原因在于科星,并申请张某某作为证人出庭;对于模具验收情况如成立,只能说明是反诉被告的售后服务;对于情况通报,真实性不清楚。4、合同编号为“2013.07.25”的合同及对应的送货单、模具验收情况、发票,反诉原告举证证明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3年8月23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是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逾期交货。5、合同编号为“KX20130831L10”的合同及对应的送货单、模具验收情况、发票,反诉原告举证证明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3年9月30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原因在于反诉原告迟迟不来验收导致交货逾期。按照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到8月,原、被告签订合同5份,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为被告定作柔性接头企口管、钢承口F-A管、保护罩、减振环、底托盘等混凝土设备配件,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日期、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相应权利和义务内容。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价款总金额为798183.50元,被告陆续付款651458.72元,尚结欠原告146724.78元。因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逾期交货,故至今未能付清所欠价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双方对被告结欠原告的价款146724.78元一致确认,但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逾期交货及原因产生争议。对于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表示不提起反诉。对于逾期交货问题,经核对,双方一致确认编号为“201300606-02”的合同交货未逾期;对于“201300606-03”的合同交货日期,反诉原告认为逾期10天,反诉被告则表示未逾期;对于“2013006-06-04”的合同交货日期,反诉原告认为是2013年7月30日,逾期30天,反诉被告则表示交货日期为2013年7月7日,逾期7天,逾期原因在于反诉原告;对于“2013.07.25”的合同交货日期,反诉原告认为是2013年11月15日,逾期84天,反诉被告则表示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逾期原因在于反诉原告;对于“KX20130831L10”的合同交货日期,反诉原告认为是2013年11月1日,逾期32天,反诉被告则表示逾期原因在反诉原告。另外,反诉被告为证明导致逾期的原因在于反诉原告未及时检验,申请张某某作为证人出庭,其作证称:“我以前在精标公司工作,担任车间副主任,兼职检验人员。我是2008年进去的,2014年离职。对于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收货情况我是不清楚的。我为原告替被告加工的产品进行检验,初检有不合格时会及时返工。里面涉及到合同交货期也不是严格,实际履行中可能产品偏差,几天几个月的都有,主要原因是被告客户要延期,被告要求原告交货也相应延期。我只管验收,不管收货的,至于哪批货延期,为何延期我也不清楚。当时我负责验收,因此和原告的车间主任比较熟悉,但是和原告没有什么关系的。”经询问,证人所称“被告客户要延期,被告要求原告交货也相应延期”的说法,反诉原告表示否认,并认为客户延期也不代表原告可以延期;反诉被告表示存在这种情况,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于验收情况,反诉原告表示交货前会预验收,交货后最终验收;反诉被告表示在验收合格后才离厂发货,如有问题不能出厂。双方均表示未形成最终的验收报告。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我方提供合格的产品给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收到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所以质量是合格的,在双方确认一致后产品离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原告有依据留置标的物,原告并不存在逾期交付标的物的情况,延期原因是由于被告未及时检验造成的,在合作过程中会增加额外的工作量,都是导致延期交货的原因,责任在对方,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从被告提供的模具验收情况中可以看出双方在交货前一直在配合验收并履行交货,而且原告在其后也及时对标的物进行了修正,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进行了变更。故坚持本诉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提出若法院支持被告的诉请,对于违约金应作调整;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逾期交货是事实,逾期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产品验收不合格所致,责任在原告,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留置问题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付款前提是原告交货并开具发票,原告按约交货义务是先予我方的,且我方也是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款项的。至于原告在超出交货期限后进行验收交付的后续工作时因为被告要以自身行为减少损失的扩大,并不能免除原告逾期交货的责任。故坚持反诉诉讼请求,违约金在本诉中予以抵扣。另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货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明细,并表示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违约金进行处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庭审后,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合同价格,双方一致确认“201300606-02”的合同总价为25880.40元,“201300606-03”的合同总价为84134.7元,“2013006-06-04”的合同总价为79308.3元,“2013.07.25”的合同总价为238615.10元,“KX20130831L10”的合同总价为370245元,合计为798183.5元。本院认为:精标公司和科星公司之间在自愿平等协商下达成的5份定作合同,意思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精标公司已向科星公司交付了定作物,科星公司目前尚有146724.78元的价款未支付精标公司,对此事实双方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诉原告精标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本诉被告科星公司支付,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主要是精标公司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逾期交货问题,其中关于质量问题,精标公司予以否认,科星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也未提起反诉,故对科星公司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交货问题,双方均提供了合同及送货单等主要证据,科星公司为此提起了反诉。经审查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实际履行合同中确实存在逾期交货,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在庭审中也组织双方对照5份合同和对应的送货单一一核对,但双方对具体逾期天数和逾期原因产生争议,其中对于逾期天数,除编号为“201300606-02”的合同交货双方一致确认未逾期之外,对于“201300606-03”的合同交货日期,科星公司认为逾期10天,精标公司认为未逾期;对于“2013006-06-04”的合同交货日期,科星公司认为逾期30天,精标公司认为逾期7天;对于“2013.07.25”的合同交货日期,科星公司认为交货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逾期84天,精标公司则表示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对于“KX20130831L10”的合同交货日期,科星公司认为逾期32天,精标公司未持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送货单是能证明交货日期的主要证据,并由收货人承担即时签收的法律义务,送货单一般一式多联,其中一联交客户入账使用,其余留存送货人处,以便结算核对。从证据的严格角度而言,科星公司作为收货的签收人,应在送货人处的送货单上具体写明签收人姓名以及收货日期,否则视为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从举证角度而言,是否逾期应由科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各自处的送货单,存在不规范并不一致,表现为收货人处未有签名、收货日期未写等情况,故本院按照送货人精标公司的送货单来认定交货时间(科星公司未写明签收时间的以送货时间为准),并结合合同约定,对编号为“201300606-02”、“201300606-03”的合同认定为未逾期,编号为“2013006-06-04”的合同交货认定逾期7天,编号为“2013.07.25”的合同交货认定逾期84天,编号为“KX20130831L10”的合同交货认定逾期32天。对于逾期原因,精标公司认为原因在于科星公司未及时检验,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精标公司申请了张某某(科星公司离职人员)作为证人出庭,其提到逾期主要原因是科星公司的客户要延期,故科星公司要求精标公司交货也相应延期,但其同时又表示对于哪批货延期,为何延期也不清楚。故精标公司仅凭证人证言来证明逾期原因在于科星公司,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指向哪批货,且与其提出的逾期原因在于科星公司未及时检验造成的,在合作过程中会增加额外的工作量等原因也不一致,举证明显不足,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反诉原告科星公司主张要求反诉被告精标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违约责任,首先应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5份合同中,其中2份合同约定为“若延期超过3天后每天按总价的1%金额扣除”,标准过高,经精标公司请求,本院应作调整。因科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货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明细,故本院参照合同总价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95倍进行认定,分别计算为:编号为“2013006-06-04”的合同逾期违约金为178元(79308.3元6%1.957天/365天);编号为“2013.07.25”的合同逾期违约金为6425元(238615.10元6%1.9584天/365天);编号为“KX20130831L10”的合同逾期违约金为3798元(370245元6%1.9532天/365天),以上合计104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苏州科星混凝土水泥制品装备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常熟市精标机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46724.78元。二、反诉被告常熟市精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苏州科星混凝土水泥制品装备有限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人民币10401元。以上第一、第二条中的款项相互抵扣后,苏州科星混凝土水泥制品装备有限公司还应实际给付常熟市精标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3632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需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4元,由本诉被告苏州科星混凝土水泥制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反诉原告苏州科星混凝土水泥制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011元,反诉被告常熟市精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9元(双方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对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故相互抵扣后,由苏州科星混凝土水泥制品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熟市精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3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许 标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人民陪审员 徐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