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蒲建坤与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832号原告蒲建坤,男,生于1980年12月3日,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喻维新,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男,生于1977年4月22日,汉族,大学文化。原告蒲建坤诉被告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永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建坤的委托代理人喻维新、被告周明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建坤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并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4500元,并承诺春节前还清剩余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明辩称,欠条是原告方找人胁迫逼我所书,钱是别人所借,我只是作了担保,而且借款还含有高利贷的成分。审理查明,被告周明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蒲建坤书立欠条一张,上书“欠到蒲建坤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整),欠条人周明”。欠条下方载有“已归还肆仟伍佰元整,下差二万伍仟伍,经手人周明”,落款时间也为出具欠条之日。庭审中被告周明陈述,涉案借款属别人所借,自己只是进行了担保,在借款人外出下落不明后,原告邀约社会人员在剑阁宾馆胁迫之下才向其出具了欠条;后来原告跑到家中要钱,损毁我玉项链,在报警之后将损毁财物折抵了欠条中所载的4500���;借款人已偿付8000元利息,属高利贷;望留一定时间去调取视频及警方调查资料。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及延展举证期限后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周明在法定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陈述内容方面的任何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亲笔书立的欠条应予以认定,该笔债务在扣减原告损毁财物折价款后,余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约定,借款又发生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25500元;二、驳回原告蒲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周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永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