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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杨君来与罗贵宾、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来,罗贵宾,曹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692号原告杨君来。委托代理人马文杰,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贵宾。被告曹娟,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中路木鱼巷****号。原告杨君来诉被告罗贵宾、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君来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杨君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贵宾、曹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君来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罗贵宾、曹娟与原告杨君来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4041701),从原告处借得款项200万元整,称用于主营业务经营支出,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当日,原告杨君来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民生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整,同时由被告出具200万元的收条。2014年9月1日,被告罗贵宾、曹娟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次找到原告杨君来借款150万元,约定2014年9月5日前归还。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招商银行账户汇款150万元,同时被告罗贵宾、曹娟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借款的借条。2014年10月27日,被告罗贵宾、曹娟在未能偿还全部欠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2月27日,被告罗贵宾、曹娟再次向原告杨君来出具《还款承诺书》称:“本人(罗贵宾、曹娟)在2014年4月17日借杨君来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息3.2%。在2014年9月1日借杨君来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一天千分之壹点伍……。”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从借款之初至今仅支付部分欠款利息,本息仍未实际全部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被拒绝。现原告杨君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罗贵宾、曹娟即时偿还原告杨君来借款本金350万元;二、两被告即时归还拖欠的借款利息55.9133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三、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罗贵宾、曹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贵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曹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贵宾与曹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原告杨君来(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罗贵宾、曹娟(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4041701),双方约定:因业务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以银行到账凭证或者乙方收条为依据;乙方所借款项限作为流动资金,专项用于乙方公司主营业务经营支出;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截止,期限为6个月。乙方在2014年10月17日前必须归还借款,如提前还款则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乙方以全部个人资产为此借款承担无限责任。原告杨君来,被告罗贵宾、曹娟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杨君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罗贵宾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罗贵宾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杨君来出具收到借款200万元的收条。2014年9月1日,被告罗贵宾、曹娟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君来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定于2014年9月5日前归还。”原告杨君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罗贵宾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50万元。因被告罗贵宾、曹娟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杨君来与被告罗贵宾、曹娟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罗贵宾、曹娟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杨君来借款200万元,2014年9月1日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以及借款150万元在2014年10月的利息6.75万元,合计26.75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40万元以及计算到2014年11月30日的剩余借款利息,计算到2014年11月16日的人民币200万元之利息;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40万元及借款1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付的全部利息,计算到2014年12月16日的借款200万元之利息;在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罗贵宾、曹娟承诺还清杨君来150万元之全部本息;被告罗贵宾、曹娟欠杨君来的借款200万元在上述款项全部还清后,另行签署《还款协议》。原告杨君来,被告罗贵宾、曹娟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2015年2月27日,被告罗贵宾、曹娟向原告杨君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2014年4月17日借原告杨君来200万元,月息3.2%,在2014年9月1日借原告杨君来150万元,利息每天千分之壹点伍。到2015年2月27日,借款本金剩余320万元。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10万元,从3月10日起每10天归还5万元,直至先将12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两笔借款的利息在150万元还清之后再约定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罗贵宾、曹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200万元借款至2014年7月止的利息,被告从未支付150万元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2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款协议》、收条、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罗贵宾、曹娟向原告杨君来出具借条借款,原告杨君来亦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出借款项350万元支付给被告罗贵宾、曹娟,由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罗贵宾、曹娟向杨君来借款35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罗贵宾、曹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中的部分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罗贵宾、曹娟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贵宾、曹娟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罗贵宾、曹娟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罗贵宾、曹娟虽未在2014年4月17日、2014年9月1日的《借款协议》、借条中约定利息,但被告罗贵宾、曹娟在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标准为月息3.2%,借款150万元的利息标准为日千分之壹点伍,上述利息约定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原告主张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2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罗贵宾、曹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贵宾、曹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君来返还借款本金320万元;二、被告罗贵宾、曹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2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73元,由被告罗贵宾、曹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