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杜勇与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勇,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杜勇,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周东臣、范婧珺,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燕,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兰天茂,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勇诉被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臣、范婧珺,被告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天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勇诉称:2014年3月20日、7月2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2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书面约定了未按期归还借款承担20%的违约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李燕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三、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人民币6.4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燕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2、被告已经归还过290200元,请求予以扣减;3、双方对于利息没有做过约定,故被告不支付利息;4、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4、被告经济困难,还款期限予以宽限。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有效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燕向原告杜勇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李燕向杜勇借款壹拾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使用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如有违约,违约金为总价的20%,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燕向原告杜勇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李燕向杜勇借款贰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使用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如有违约,违约金为总价的20%,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同日,原告杜勇向被告李燕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因借款关系的履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对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律对合同的履行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已还款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庭审中,被告主张自己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合计向原告偿还了8万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合计向原告偿还了2102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合计向自己偿还了8万元,也不认可2014年8月12日被告支付的10万元是偿还借款,对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中其他款项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利息,不是偿还本金。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合计向被告偿还了8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2014年3月16日之后,且被告对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在审理中陈述得自相矛盾,故该部分款项(合计8万元)的性质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和认定,也不作抵扣;(二)关于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万是否该抵扣的问题。原告认为该款项是黄庭慧还给费兰仙的借款,因黄庭慧已到庭陈述,其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把从原告借款的钱借给自己,故自己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由被告偿还给原告,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支付该款项是支付其他款项的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款项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抵扣;(三)原告对被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其他款项(合计108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理由,被告李燕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8200元(10万元+108200元),故被告李燕应偿还原告借款1118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的理由无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对民间借贷案件利息的规定,本案应按无息借款处理,不支付利息。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应以违约金的方式计算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对违约损失的规定和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确实高于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计算后累加所得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人民币6.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勇借款人民币111800元;二、由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勇违约金(以111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计算后累加所得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人民币6.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杜勇负担4000元,被告李燕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桂 欣人民陪审员 赵汝祥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云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