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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乙、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993号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被告王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的村民关系。2014年12月12日早,原告务农路经被告硷畔时,二被告无理辱骂原告,继而被二被告殴打。原告在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第六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右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花医疗费15497.4元。二被告既不向原告道歉又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5497.4元、误工费4149元、护理费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补助费1550元、交通伙食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暂计)134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4845.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CT片、及打架后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及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4、一日清单、门诊收费15支、医疗费用结算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所花费情况。二被告辩称,一、与原告发生撕打是事实,但过错是原告的。2014年12月12日早上,原告李某某哭闹着,手拿纸钱,一路咒骂到被告刘某某、王某乙家,被告出去好言相劝却被原告扑打,因此才发生的纠纷。二、原告扩大其损失范围,请求于法无据,原告所受伤害绝大多数为陈旧性伤情,所花费用亦为治疗陈旧性伤情所支出,故该费用及由此产生的护理、住院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不承担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任何责任。是原告过错导致其损失的发生,此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哪怕是适当承担均是对原告嚣张气焰的助长,且被告因此也受伤并有损失,不同意赔偿。相反,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12日上午,反诉被告李某某恶意将反诉原告刘某某已批复的宅基地占为己有,手中拿着纸钱,口中咒骂反诉原告刘某某一家人,刘某某听到反诉被告李某某哭闹、辱骂,出门进行好言相劝。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李某某直接扑打反诉原告刘某某,并摁倒在硷畔的一个箱子上,双手撕揪头发,牙齿咬住刘某某右手小指。致刘某某头皮软组织挫伤,头发被揪掉许多,头部大面积臃肿,右小指肌肉咬伤,住院、门诊治疗休养一个多月。反诉被告自从2012年至2015年6月,对反诉原告刘某某按村上划定的宅基地进行数次无理阻挡,2014年,在反诉原告刘某某宅基地上搭建彩钢房,同年11月24日,横山县城建执法局依法拆除彩钢房,反诉被告抗拒执法、大闹现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9日,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刘某某场平宅基地阻挡施工机械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达15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刘某某的医疗费3484元,护理费1338元,误工费133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交通补助费2000元。施工机械阻挡费用15000元,共计27060元。2、判令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刘某某、王某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非农业建设用地申请审批表及横山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横政土批(2014)28号,证明发生纠纷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反诉原告刘某某。2、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反诉原、被告发生纠纷及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榆阳区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10天的事实。4、宅基地处理协议书,证明横山县波罗镇龙泉墩村村委对纠纷宅基地协调处理结果。5、受害人照片,证明反诉原告刘某某被打的事实。6、李某某非法阻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损失。7、刘某某的医疗费票据2张,一支为榆阳区中医院结算票据花费1912.23元。另一支为榆阳区永康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收费票据花费1072元。共计2984.23元。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用,工是派出所让停的,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赔。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波罗派出所与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丁、王某乙、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及互相撕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反诉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反诉被告对第二、五、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宅基地上有我们的建筑物没有处理好,有宅基地,审批文件也不合法。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两个医院开诊断证明,是否有造假嫌疑;事发在2014年12月12号,入院却在12月18号。第四组宅基地处理协议书是在打架后才写的,打架后调解无意义。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没经过村委、乡政府调解,没证明,不能证明损失的事实。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但对其他在场人提供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反诉原告及法庭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反诉被告对第二、五、七组证据无异议且能证明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撕打后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及反诉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一、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纠纷经横山县波罗镇龙泉墩村村委协调处理过,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榆阳区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客观真实且能证明反诉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有异议且是反诉原告自己出具的,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横山县公安局波罗派出所与当事人及在场人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撕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的村民关系。2014年12月12日早,原、被因琐事发生撕打,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休养,花医疗费共计15928.3元。致反诉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门诊治疗休养,共花医疗费2984.23元。2015年5月20日横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李某某被处罚款200元,刘某某被处罚款5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被告反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反诉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未能冷静对待,没有采取理智方式解决问题,进而使矛盾激化相互撕打造成双方受伤,原、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5497.4元,误工费4149元,护理费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及路程本院酌定为300元,共计25955.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后鉴定为轻微伤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984.23元,误工费1338元,护理费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及路程本院酌定为300元,共计6560.23元。对请求的阻挡施工机械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5573元(25955.4×60﹪)。二、反诉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624元(6560.23×40﹪)。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4元,被告王某乙、刘某某负担3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92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王某乙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