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吕凤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洪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吕凤珍,洪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凤珍。委托代理人惠云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凤珍、洪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3年12月8日19时30分许,洪霞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惠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锡安达防爆电机厂门前路段,撞上同向前方推着人力三轮车的行人吕凤珍,造成二车损坏,吕凤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洪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凤珍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事宜,吕凤珍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损失为医疗费456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11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洪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洪霞,该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吕凤珍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型颅脑伤:左侧额叶脑挫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右颧弓皮肤挫伤,右侧眼外伤,牙外伤。诉讼中,吕凤珍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及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吕凤珍的伤情进行鉴定,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凤珍2013年12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记忆损害)”,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12月15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凤珍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吕凤珍为此支付鉴定费4351元。经质证,平保无锡分公司对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仅凭吕凤珍记忆力下降而认定伤残,且伤者本身70岁高龄,记忆下降属正常生理现象,《道评》中也没有单纯因记忆力下降进行评残的标准。平保无锡分公司并提供了其公司工作人员拍摄的与吕凤珍谈话的录像及申请重新鉴定。针对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异议,原审法院两次至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了相关调查,第一次答复意见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70多岁记忆力下降问题,我们不能单纯靠年龄来判断是否记忆力下降,如果对方没有充足证据来证明伤者事发前存在记忆力下降的情形,根据现有的材料,我们只能推定之前她的记忆力是正常的。《道评》的确没有单纯记忆力下降的评残标准,但伤者的记忆力下降明显,我们比照智能损害的评残标准下降1、2个等级,伤者记忆力损害经评测属轻度偏重范围,我们比照智能评残标准,下降等级属智能轻度偏轻,定为九级伤残是合理的。第二次答复意见为:伤者的IQ为92分,属于智商正常,所以她能够正常的交流与问答,但我们定残是根据其记忆力下降(器质性记忆损害),记忆力主要分为远事记忆,近事记忆,瞬时记忆,器质性记忆损害主要是近事记忆,就是几小时之前或几天前的事情容易忘记,但是远事记忆影响不大,如果远事记忆损害的话,人就差不多痴呆了,所以有些交通事故,治疗的问题能记得不代表她的记忆未受损,伤残等级没有问题。经质证,平保无锡分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吕凤珍不构成伤残等级。四、各项损失1、医疗费。吕凤珍主张医疗费45638.08元(吕凤珍主张1324.31元,洪霞提出垫付了医疗费及人血白蛋白费用44313.77元),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长期、临时医嘱单。经质证,洪霞、平保无锡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平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医嘱上仅看出使用了两支人血白蛋白,与收据不符。审理中,双方确认10g/支的人血白蛋白单价为650元/支。2、住院伙食补助费。吕凤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洪霞无异议,平保无锡分公司认可18元/天。3、营养费。吕凤珍主张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洪霞无异议,平保无锡分公司认可15元/天。4、护理费。吕凤珍主张护理费60元/天×120天=7200元。洪霞无异议,平保无锡分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5、残疾赔偿金。吕凤珍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1年×20%=75561.2元。洪霞无异议,平保无锡分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吕凤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洪霞无异议,平保无锡分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该费用亦不予认可。7、交通费。吕凤珍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洪霞无异议,平保无锡分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长期、临时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视听资料、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苏B×××××号小型轿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吕凤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由洪霞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吕凤珍主张的人血白蛋白未超出医嘱载明的人血白蛋白(静滴续1/次,12月10日11:15开始至12月23日08:58停止)数量,故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单价,确认人血白蛋白费用为6500元。另依据洪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洪霞垫付的医疗费实际应为37032.77元。故吕凤珍的医疗费为44857.08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吕凤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支持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吕凤珍的伤残等级,因伤残鉴定系通过司法委托程序所作出,如无相反证据推翻,应当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针对平保无锡分公司提出的异议及提供的反证,经调查咨询,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吕凤珍主张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予以支持。吕凤珍主张交通费400元未能提供证据,酌定支持200元。吕凤珍的医疗费448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46477.08元,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6477.08元由洪霞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961.2元,由平保无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吕凤珍102961.2元,洪霞应赔偿吕凤珍36477.08元,洪霞已垫付吕凤珍43632.77元,吕凤珍实际应返还给洪霞7155.69元,该款可从平保无锡分公司支付给吕凤珍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凤珍医102961.2元,其中支付吕凤珍95805.51元,支付洪霞7155.69元。二、驳回吕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元、鉴定费4351元,合计4835元,由吕凤珍负担15元、平保无锡分公司负担4820元,该款已由吕凤珍垫付,平保无锡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吕凤珍。平保无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已明确反映了吕凤珍的实际伤后情况,被上诉人现状显然不构成九级伤残,且司法鉴定机构所谓比照智能损害的评残标准依据不足。虽然一审向鉴定机构做了两次调查,但并未根本上解决该鉴定结论不足的缺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明显错误。请求二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吕凤珍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洪霞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诉讼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所作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上诉人对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就该异议司法鉴定人已作出明确、合理的说明。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现状不构成九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平保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宁尚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