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华忠与钱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忠,钱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692号原告:张华忠,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永明,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原告张华忠与被告钱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忠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钱永明经人介绍自原告处购买一批锡箔片(又称“叶子”),价款107600元,取货方式为被告自提。被告提货的当日,以现金不够为由仅支付货款32600元,下欠75000元由被告当场出具收条1张,收条载明了货物的单价、总价、已付款和下欠款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35000元,下欠40000元拒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华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钱永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钱永明自原告处购买一批锡箔片(又称“叶子”),价款107600元。被告于取货当日给付原告32600元并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26﹟叶子75倍×1430=107600元已付32600元余75000元欠75000元钱永明2013.9.20号”。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又支付35000元,至今下欠货款40000元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身份证、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没有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称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1月付清货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有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华忠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张华忠负担30.5元、被告钱永明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聚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